赵征律师亲办案例
张某盗窃一案辩护词
来源:赵征律师
发布时间:2012-08-27
浏览量:1020
尊敬的审判长、审判员:

   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,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。经过二次开庭审理,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,提出如下辩护意见,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。

    一、公诉人关于不区分主从犯的公诉意见不能成立,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
    从张某、赵某的供述中可以证实,张某、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、策划、实施的积极作用,叶某是临时给被告人打的电话,被告人与他们没有事先共谋,未提供犯罪工具,也未下车实施盗窃行为,且被告人没有参与事后的分赃(证人的辨认笔录未指证被告人),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明显较小。依据《刑法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: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,是从犯。第二款规定:“对于从犯,应当从轻、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。”依据陕西省高院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》法定量刑情节中第八条第二项规定:“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,作用相对较小,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,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%50%。根据被告人在本案当中所起的作用,建议减少基准刑的40%

    二、经当庭认定,被告人成立自首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
    被告人是在亲友的劝说下投案自首的,依据陕西省高院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》法定量刑情节中第十条第三项规定:“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,而是经亲友规劝、陪同投案,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,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%以下。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,建议减少基准刑的20%

    三、被告人投案后,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,其亲属想尽办法筹钱,在开庭审理前已经全部退还赃款。依据陕西省高院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》酌定量刑情节中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:“盗窃等单纯侵财型案件,全部退赃、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%30%。考虑到被告人家属的实际困难,建议减少基准刑的20%

    四、依据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、情节标准的意见》规定:“数额巨大,关中地区为1万元以上。”依据陕西省高院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》盗窃罪中第一条第二项规定:“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。”第二条第一项规定:“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,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。” 被告人盗窃数额达到二万元以上,可以考虑以五年刑期作为基准刑,在适用两个法定量刑情节(从犯、自首),一个酌定量刑情节(全部退赃)之后,减少基准刑的80%,即一年有期徒刑。

    五、被告人主观恶性小,放在社会上有利于改造。

    被告人在家乡表现一贯良好,此次来西安是为了找门面做生意,其与张某、叶某偶然结识,是被他们利用后才走上犯罪道路的。被告人归案后,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,当庭也表示认罪伏法,愿意悔改,主观恶性很小,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。依据《刑法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:“对于被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,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,可以宣告缓刑。”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是:被告人家中经济困难,父亲重病缠身,还有两个需要抚养的小孩,妻子无业,一旦被判入狱,家中便会失去唯一的经济来源,对其家属是不人道,也是不公正的。

    综上,被告人既具备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(被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),又符合社会改造条件(不致再危害社会),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,结合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》中“当宽则宽,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。重视依法适用非监禁刑罚,对轻微犯罪等,主观恶性、人身危险性不大,有悔改表现,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,尽可能地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,依法从轻、减轻处罚,对具备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、管制、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罚,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工作”的精神,贯彻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》中“对于所犯罪行不重、主观恶性不深、人身危险性较小、有悔改表现、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,要依法从宽处理。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,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、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。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,加强教育、感化、帮教、挽救工作”的原则,对被告人适用缓刑。

    谢谢合议庭诸位法官!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辩护人:赵征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2012531

    注:被告人张某最终被判处缓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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